钢架大棚等设施建设占用的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业、果业和挖塘养鱼。原告孙鑫占用基本农田修建钢架大棚种植苗木、花卉的行为不符合该条例的规定。
全面审判
摘自判决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
(2018)陕71021208号
原告孙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为陕西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薛文革。
委托代理人为陕西宣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梁万荣。
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
法人代表:冯涛,董事。
委托代理人为该局工作人员孙洪波。
委托代理人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超。
原告孙鑫因不服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8)9-10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8年6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答辩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鑫代理律师薛文革、梁万荣,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代理律师孙洪波、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2018年6月4日,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8)9-10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孙鑫未经批准占用西柳街道办事处孙家湾村3.96亩土地建设钢架大棚,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属土地违法行为。责令原告孙鑫:1、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违法占用的3.96亩土地上新建的钢架大棚等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违法占用3.96亩土地,共计264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9元罚款,共计76560.00元。
原告孙鑫诉称,被告2018年6月4日作出的(2018)9-10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4月5日,原告未经批准占用西柳街道办事处孙家湾村3.96亩土地,搭建长23米、宽10米的房基及钢架,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构成土地违法行为。原告认为,搭建钢架大棚是为了种植蔬菜等作物,是种植、养殖作物的必要条件,没有改变土地种植、养殖用途。被告认为,大棚属于违法建设,没有法律依据。 诉讼请求:撤销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8)9-10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处罚内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土地转租协议,以证明原告使用该土地的合法性。
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未经批准占用西柳街道办事处孙家湾3.96亩土地建设钢结构温室,构成土地违法行为。被告(2018)9-10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2、被告(2018)9-10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执法人员工作证/监察证复印件;2、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讯问记录(孙鑫);3、被讯问人孙鑫的身份证复印件;4、土地转租协议;5、土地案件现场勘察图;6、土地违法现场勘察照片及规划图;7、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讯问记录(孙翔飞);8、被讯问人孙翔飞的身份证复印件;9、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10、会议纪要。证明立案后,被告依法询问相关人员,进行现场勘察,查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并对现场进行实地踏勘,结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查证原告确实擅自占用西六街道办事处孙家湾村集体土地建造建筑物等设施。 截至调查日,原告已在该土地上基本搭建了长60米、宽33米的阳光棚;搭建了长23米、宽10米的房屋基础及钢架;共计占用土地2640平方米(3.96亩),属客观违法事实。
第二组证据: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发现原告违法行为后,立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及时进行前期审查;认定其行为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侦查。

第三组证据:1.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2.土地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原告依法被告知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第四组证据:1.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2.法律文书送达回执;3.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1.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后依法向原告送达;2.原告存在违法占用土地、建造建筑物的客观违法事实,被告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除现场勘察照片、违法用地规划图的真实性外,原告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原告认可第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认可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一,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二。
被告承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并不承认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5日,原告孙新在本村村民承包土地上建设钢管温室及其附属设施,占地面积3.96亩。2018年4月8日,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以孙新涉嫌违法占用土地为由对孙新立案侦查,并对孙新、证人孙翔飞进行了调查、询问。孙新、孙翔飞均承认孙新占用村民承包土地建设钢管温室的事实。同年5月28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向孙新发出并送达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通知书。孙新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 同年6月4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向孙鑫下达了(2018)9-10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4月5日,孙鑫未经批准占用西柳街道办事处孙家湾村3.96亩土地建设钢架大棚。经核查长安区西柳街道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该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现状为耕地。截至调查之日,长60米、宽33米的日光温室已基本完工,长23米、宽10米的房屋基础及钢结构已完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该行为属于土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予以处罚如下:1、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违法占用3.96亩土地上新建的钢架大棚等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违法占用3.96亩共计264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9元罚款,共计76560元(76560.00元)。 同日,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孙鑫送达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孙鑫在涉案土地上建设钢结构温室等设施,并未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原告孙鑫承认其建设日光温室用于种植苗木、花卉等。被告认可其占用土地位置在《长安区西六街道土地利用规划图(2006-2020年)》中标注,孙鑫所占用土地在规划图上标注的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8)9-10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处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据此,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有权依法对所发现的管辖范围内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举办乡镇企业、村民建房经批准必须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乡(镇)、村庄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经批准必须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本案中,原告孙鑫未经批准在租赁的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钢结构大棚等设施,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 同时,根据原告孙鑫的陈述、证人孙祥飞的证言,结合长安区西柳街道办事处土地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年),可以证明孙鑫建设钢架大棚等设施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产业,不得挖塘养鱼。原告孙鑫占用基本农田建设钢架大棚种植苗木花卉的行为不符合《条例》的规定。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8)9-10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被告作出的须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违法占用的3.96亩土地上新建的钢架大棚等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同时,被告作出该处罚的程序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原告认为不属于违法用地,所占用的土地不属于基本农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并提出被告发出的3日限期听证通知书违法。经审查,被告在送达原告的听证通知书中告知的3日限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辩解。
综上,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6月4日作出的(2018)国土行政处罚决定书第9-102号,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西安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海军
代理法官 张云
人民陪审员 安澜
2018 年 8 月 29 日
办事员 周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付义务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